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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恒盛绗棉厂与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恒盛绗棉厂,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丹阳市恒盛绗棉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号。投资人王元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湖边集镇湖口村99号,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金梧路68号。法定代表人汤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恒盛绗棉厂与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恒盛绗棉厂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绗棉产品。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7442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7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恒盛绗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十九份、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款为617958.94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7442元。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绗棉产品。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为617958.9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价款570516.94元,尚欠原告47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并交付绗棉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74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474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恒盛绗棉厂价款4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