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甲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02号原告卢某某甲,男。被告罗某某,女。原告卢某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卢某某乙,婚后因家庭情况和性格不和时常吵架,并经常提出离婚,导致感情伤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了生活所需,原告婚后不到十年就外出打工,从那以后一直以来都是原告自己挣钱抚养女儿读书,负担费用和一切家庭所需,直到女儿长大成人。就此两人一直分离独居生活十多年,偶尔见面也是吵架,由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伤口越来越严重,至此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其二人婚后于1994年4月10日育有一女卢某某乙。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表示1996年被告去原告村里的时候分有一块地,2004年建了一栋房子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甲和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