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被潘治君、王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潘治君,王健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治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强,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治君、王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璐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