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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李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1992年4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帅,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与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帅伙同他人在大兴区黄村镇×歌厅电梯口处,随意对被害人吴×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帅经家属联系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帅伙同他人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人李帅赔偿我医疗费3488.2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4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3882.26元。被告人李帅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另查明,被害人吴×自2014年7月18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告人李帅给被害人吴×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88.26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4元、共计人民币14382.2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帅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以自首论;被告人李帅当庭表示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吴×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二角六分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爱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