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妨害公务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场部,被告人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中学大门前时,不听学校保安劝阻强行驾车将学校大门顶开进入校园内,后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黑RT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去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中学接妻子下班,自该农场职工医院行驶至该中学大门前时,不听学校保安劝阻强行驾车将学校大门顶开进入校园内,后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居××、鲁××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被行政处罚,且驾车闯入校园,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宋××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