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路口工商管理所北侧,见失主徐某某未锁防盗锁和机头锁的绿白色相间的“格林”牌福喜款助力车(车架号:68****815,发动机号:11****011,价值人民币2465元)停放在此处,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推至本市秀峰区九岗岭56栋旁藏匿。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藏匿赃车处将赃车推到修理店接电源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将该车缴获,现已退还失主。 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车辆相关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周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