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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连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0年11月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开卡使用,截至2014年1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人孙××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39.60元,后经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收仍拒不还欠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孙××被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单位张某某的陈述、申办信用卡手续、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孙××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果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丛薇速录员 王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