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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琴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琴霞,彭富芝,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邓琴霞。被执行人彭富芝。被申请人李建华,系彭富芝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琴霞与被执行人彭富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琴霞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彭富芝丈夫李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1995年11月10日,彭富芝、李建华登记结婚。彭富芝、李建华夫妻存续期间,彭富芝于2011年8月9日将位于十堰市人民路555号港晖花园富豪阁10楼B座102室以40万元的出售给了邓琴霞,后因彭富芝未在期限内给邓琴霞办理房产证而引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判项为第二项及第三项,即:彭富芝返还邓琴霞购房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彭富芝违约金(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彭富芝返还邓琴霞代其退还原房屋租户租金6300元。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彭富芝负担。因彭富芝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邓琴霞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邓琴霞向本院申请追加彭富芝丈夫李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是彭富芝、李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建华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邓琴霞申请追加李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李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建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彭富芝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邓琴霞履行(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