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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957年3月6日,农民。原告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其代理律师耿立志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1日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26日复婚,复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我生病住院31天,被告对我不管不顾,为此我特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女方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当初第二次结婚时,原告说过再也不会离婚,当初我与原告没有登记就在一起过日子,我一直做牛做马,伺候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5月26日复婚,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显然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婚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希望双方共同珍惜,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其妻子在其住院期间未能对其进行照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