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永翠与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翠,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陈永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殷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翠与被告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翠之委托代理人蔡新斌、被告秦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翠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秦松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河失镇河仙路杜庄十字路口时与丁章平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乘员即本案原告陈永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260.48元。被告秦松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操劳和继续上班,未注意休息,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认可12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12天;认可护理12天,每天6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60天,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1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秦松驾驶苏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泰兴市河失镇河仙路杜庄十字路口地段与由东向西丁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永翠发生事故,致丁章平、陈永翠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章平、陈永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河失卫生院摄片及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584.39元(由被告秦松支付);5月20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5月22日门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其后连续几天在泰兴市河失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3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306.02元(其中被告秦松支付2000元),门诊医疗费(包含被告初次门诊所支付费用)合计2055.77元。原告陈永翠医药费合计7361.89元,其中原告陈永翠支付4777.5元,被告秦松支付2584.39元。另查明,被告秦松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翠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7361.89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松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未注意休息,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并对原告2014年6月3日住院治疗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治疗文证,原告在住院前一直在进行连续的门诊检查和治疗,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秦松所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8元,为216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20元,为24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7817.89元。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致滑膜炎(右大腿下段外伤后滑膜炎伴积液)软组织损伤(右膝、小腿等处),对于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算,根据原告2014年6月15日出院时的医嘱为1个月(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期限为57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为60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江苏省制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560元/年÷365天×60天=5352.33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计算,期限为12天,为12天×90元/天=10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6632.3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4450.22元,均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秦松所垫付费用2584.39应从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翠交通事故损失14450.22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永翠11865.83元,返还被告秦松2584.39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陈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