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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卫与上海翔豪大酒店、杨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上海翔豪大酒店,杨会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陆卫。委托代理人姚必昌。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投资人杨会兵。被告杨会兵。原告陆卫与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被告杨会兵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被告杨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经营的泰富苑酒店小龙虾。因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故双方至同年9月就停止业务往来。2013年6月1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17000元,尚余70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杨会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被告杨会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1张;2、名片1张;3、工商登记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经营的泰富苑酒店供应小龙虾。2013年6月17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之后,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陆续支付原告17000元,尚余70000元至今未付,遂涉讼。另查明,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4月由上海泰富苑酒家变更登记为上海翔豪大酒店,被告杨会兵系被告上海翔豪大酒���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杨会兵系上海翔豪大酒店的投资人,故其应在上海翔豪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卫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杨会兵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上海翔豪大酒店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会兵承担清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