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农民。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在莘县古云镇徐庄W75-2井场附近一阀门处盗窃原油共计32袋。其中,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干警在盗窃现场查获尚未运走的原油12袋,净重0.191吨,价值人民币1034元;在莘县古云氯碱厂附近截获面包车上准备卖出的原油20袋,净重0.318元,价值人民币17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商某的户籍证明、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工作说明、油价证明;证人梁某、徐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管道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部分犯罪属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