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晚9时许,邓某某与另一邻居万其传说事,张某某的妻子钱朝平参与赌博,邓某某说这样不好,张某某怀恨在心,并造谣别人偷水一事,邓某某说这样不好。钱朝平不服气和邓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张某某用棍对邓某某头部、手部、背部进行攻击。为此邓某某先后去医院治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张某某立即支付医疗费139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原审辩称:1、张某某在本起案件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邓某某持械打了钱朝平,张某某拉也拉不开,只得动手进行反击,且只打了邓某某的背部,��未打到头部和手部。本起事件完全是由邓某某挑起。2、邓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依据。首先,医疗费与病历无法完全对应,且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5月2日,5月3日的检查无任何问题且病历也无医生开出的处方,其所购买的药物无法与病历对应。张某某认为只有检查费的票据才是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与本案无关。同时,邓某某在检查无任何异常的情况下,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脑部检查,而公安部门的调查情况显示张某某只打了邓某某背部两下,并未伤及邓某某的头部,其检查脑部及发现脑部外伤并非在本次事件中造成。其次,关于误工费,邓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事实及误工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无建休证明,无误工证明。最后,关于交通费部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邓某某应该对本起事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终结书记录主要事实:2014年5月1日晚9时许,居住在长丰县双墩镇双墩社居委黑树组钱朝平与人打牌,和看牌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邓某某用棍殴打钱朝平,张某某(钱朝平之夫)用棍朝邓某某背部打了两下,后被别人拉开,在厮打时邓某某一部手机丢失,事后钱朝平服用消炎药,未到医院就诊。2014年5月2日,邓某某到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双墩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摄片(左手)(拒绝头部摄片),建议休息一周,五官科会诊,建议CT检查等,用去费用259.20元。2014年5月3日,邓某某到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诊断头部外伤,建议头颅CT,用去检查费252.00元。2014年5月7日,邓某某到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就诊,医嘱头颅MRI,用去放射费567.00元。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14日,邓某某���安医大一附院就诊,用去医药费312.03元。上述共用去费用1390.23元。另,邓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是邓某某和钱朝平发生争执厮打,邓某某用棍殴打钱朝平,张某某用棍殴打邓某某,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邓某某人身损害发生原因、具体情形、双方过错程度及邓某某各项损失与本起伤害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张某某对邓某某各项损失承担60%责任。邓某某主张医药费1390元,应按责任大小,张某某承担834元(1390元×60%=834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且邓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均收入,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在城镇务工,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即466元(24302元÷365天×7天=466元),张某某应承担279.60元(466元×60%=279.6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邓某某主张该项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邓某某医药费834元、误工费279.60元,合计1113.60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担25元,邓某某负担25元。邓某某上诉称:邓某某对张某某没有伤害行为,不应自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邓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二审辩称:本起事件完全是由邓某某挑起,其先持械打了张某某的妻子钱朝平,张某某不得已才还击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长丰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终结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在涉案纠纷中,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之妻钱朝平均存在争执和厮打行为,且邓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首先使用棍棒进行攻击。故原判由此确认双方均存在过错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邓某某称其不应自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邓某某、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平息事端。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