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明贵,总经理。原告: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贵,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崔幼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4.06元,减半收取5302.06元,由原告漳州后石益材粉煤灰有限公司、厦门益材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伟祥审判员 郑潮坤审判员 陈松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