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郭登文与被告郭登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郭某甲。第三人应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第三人应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姚某某,被告郭某甲及第三人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6日,原告征得被告及被告之妻应某某同意,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37栋建筑面积55.62㎡的房屋以郭某甲的名义购买,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郭某某。原告付清全部房款47555元,并出资17445元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共给被告65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居住此房至退休后,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已退休3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37栋103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房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争议房屋系房改房,原、被告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应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兵器工业西安北方工业公司庆华特种能源有限公司(原西安庆华电器制造厂)职工。2000年1月6日,原告征得被告及第三人(被告之妻)应某某同意,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全额购房款及装修款65000元,以被告名义用实际成本价购买西安庆华电器制造厂房改房,所购房屋由被告使用至退休后,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该房屋位于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洪正街第37幢1单元0302室,面积55.62㎡,登记在郭某甲名下,2008年12月10日,郭某甲取得该房屋的100%产权,并由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由被告居住至2011年2月后交于原告,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于2005年8月退休,后又被原单位返聘,2011年彻底不在原单位上班。2012年,原告、被告郭某甲签订证明,对购房一事再次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以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改房屋,2012年双方又针对此事签订证明予以印证,该协议是被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据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告,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房屋虽系房改房,但被告已经取得100%产权,已具备向原告过户条件,依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居住至退休后,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关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洪正街第37幢1单元0302室房屋的协议有效。二、确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洪正街第37幢1单元0302室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洪正街第37幢1单元03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郭某甲、应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