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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赵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48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到目前为止女儿马某某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女儿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采用躲避、欺骗等方式,没有让原告马某探视孩子,而且被告并没有亲自抚养女儿,而是将女儿送到黑龙江省逊克县一个偏僻的农村,由被告的姐姐赵某代养。现原告在本市居住且有固定职业,有条件抚养女儿,另外,女儿满七岁,已上学,为了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活及学校环境,确保女儿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受到原告的殴打和谩骂,本人不能忍受,提出离婚。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到被告母亲家持菜刀行凶,暴骂大吵,并砍坏电脑桌一个,当时惊吓得被告和女儿不敢露面,由于那次惊吓,女儿不敢听大人说话,听见就哭,原告的残暴行为给女儿造成心理创伤。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的支持带领下,一伙暴徒开两辆轿车来到被告母亲家进行疯狂的打砸,砸坏玻璃两块,扬言“出来把腿打断”,当时晚8时许,被告和女儿吓得精神崩溃,为了逃避迫害,被告母亲含泪搬到异地居住,此事也在东广场派出所报案。综上,因原告的暴行,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发展,女儿的精神恐惧没有完全消失,女儿得到了被告的精心呵护,受到了外婆、外祖父及一切亲友的精心关照,学业优良,身体健康,教育状况良好,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马某某(2007年3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2013年原告马某曾因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行为,亦未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结合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况,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女,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