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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万长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程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婚生女陈某某出世。婚后原告张某某生活在被告陈某某处,并共同从事商业活动。后被告陈某某开始染上赌博、上网的恶习,双方经常为之争吵。2011年9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陈某某离开家另开一店经营,2012年7月,被告陈某某将家中的店面转让并将转让费大部分用于赌博,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陈某某非但没有任何改观,反而继续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女不管不问,仍然赌博成性,对原告实施暴力,故原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做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婚生女陈某某出世。婚后原告张某某生活在被告陈某某处,并共同从事商业活动。后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张某某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张某某经常发生争吵后,自2011年开始至今就处于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某某诉求给付400元抚养费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长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