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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延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延秋(份证号码×××),住尚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原告刘延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秋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秋诉称:2014年5月24日1时30分许,原告刘延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杨元翔逆向停放在尚志大街北侧的黑LJ47**号小型客车相刮后,又撞到刘长富停放在尚志大街北侧的黑LC50**号中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刘延秋及乘车人周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元翔、刘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梅无责任。原告住院10天,后涉相关赔偿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黑LJ47**号小型客车及黑LC50**号中型货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赔偿款项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赔偿。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延秋自愿撤回对杨元翔、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长���、五常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81.07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37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9171.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尚公交认字(2014)第05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刘延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5681.0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尚志市尚志镇笃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刘延秋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延秋��该社区居住多年及其身份事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周长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事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黑LC50**号车辆、黑LJ47**号)均在被告公司承保,同意按法律规定理赔。本起交通事故系二位伤者,应共同计算赔偿数额。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黑LC50**号车辆、黑LJ47**号车辆的保单抄件,证实以上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黑LJ47**号车辆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免赔率15%),原告刘延秋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1时30分许,原告刘延秋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春梅),在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杨元翔逆向停放在尚志大街北侧的黑LJ47**号小型客车相刮后,又撞到刘长富停放在尚志大街北侧的黑LC50**号中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刘延秋及乘车人周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元翔、刘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梅无责任。原告刘延秋受伤住院10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81.07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37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9171.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黑LJ47**号小型客车及黑LC50**号中型货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肇事车辆黑LJ4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免赔率15%。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刘延秋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合计9171.07元,其中医疗费5681.0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1120元(112元×10天)、护理费1370元(137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因肇事车辆黑LJ47**号小型客车及肇事车辆黑LC50**号中型货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刘延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原告刘延秋主张上述赔偿的费用中:(一)属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内部分:医疗费56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上款合计6681.07元。(二)属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之内部分: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370元,上款合计249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原告刘延秋与另案周春梅二位伤者,故原告刘延秋与另案周春梅应在二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共同赔付。经计算,原告刘延秋与另案周春梅主张合理医疗相关赔偿费用(刘延秋6681.07元+周春梅9689.12元),未超出二份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份);原告刘延秋与另案周春梅主张合理伤残相关赔偿费用(刘延秋2490元+周春梅30435元)未超出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份)。综上,本院对原告刘延秋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延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17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已缴纳),由原告刘延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