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立案侦查并被关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其位于桂平市大洋镇石步村彭岭屯168号家中,明知道卢某(另案处理)要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仍在其房间内提供毒品海洛因并与卢某一起吸食。2、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再次在其家中房间内,与卢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案发后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龚某和卢某吸食毒品的工具锡纸两张及卷筒一个。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