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昂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78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昂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昂春名下的浙B×××××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昂春名下位于奉化市尚田镇王董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但因系农村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董昂春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董昂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案款21243.0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执行费224.66元由被执行人董昂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2789案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