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宁波E126806防盗登记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载着妻子潘某乙沿宁海县甬临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3KM+710M处时,遇情处置不当,致车辆与机非隔离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乙因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