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江江与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江江。被告沈良。原告吴江江诉被告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江江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沈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江江借款60000元。如沈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良负担。吴江江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