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6月16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东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