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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修文波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波,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修文波,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修文波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称用有几天就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建向原告修文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杨建,2014、6、30”。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付。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杨建向原告修文波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偿还原告修文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