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水木、刘素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水木,刘素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69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水木。被告:刘素芬。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水木、刘素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木、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水木在2012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笔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素芬作为被告金水木的配偶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和被告金水木、刘素芬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金水木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素芬作为被告金水木的配偶为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金水木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30元,被告金水木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金水木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收取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金水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金水木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6781.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金水木、刘素芬归还原告代偿款56781.8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2982.28元,共计79764.08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水木、刘素芬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水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729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水木、刘素芬把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水木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素芬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5、《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金水木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金水木代付人民币56781.8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水木(乙方)、刘素芬(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金华市明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30元,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金水木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水木购买黄海牌dd64728汽车,交易总价人民币107200元,透支款项为736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约定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刘素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金水木的配偶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者金水木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7297)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贵行���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金水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水木多次逾期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代偿本金、手续费54693.93元,利息及滞纳金2087.87元,合计56781.80元。另查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11月23日代偿11846.1元、2013年4月23日代偿9519.88元、2013年8月23日代偿11807.86元、2014年1月24日代偿11805.18元、2014年7月1日代偿11802.78元,以上合计56781.80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金水木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金水木积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6781.80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金水木交付的保证金213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562.55元。按照《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刘素芬作为被告金水木的配偶对被告金水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水木、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4651.8元;二、金水木、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5562.55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546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金水木负担789元,其中金水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