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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臣与菏泽市盛源真石漆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臣,菏泽市盛源真石漆业有限公司,张新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胡臣,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盛源真石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农机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总经理。被告张新国,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臣诉被告菏泽市盛源真石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张新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盛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盛源公司认为,盛源公司并未与胡臣签订《真石漆加盟经营合同》,也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双方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查,胡臣向本院提交了《真石漆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甲乙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请求对《真石漆加盟经营合同》中的“菏泽市盛源真石漆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盛源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故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真石漆加盟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甲乙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真石漆加盟经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虽然盛源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因此盛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盛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菏泽市盛源真石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