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贺明与乌恩哈提别克、木拉提别克承揽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贺明,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喀拉尕什库热东村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萨拉乌楞村农民,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萨拉乌楞村农民,住额敏县。上诉人李贺明因与被上诉人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的50亩玉米及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的45亩玉米播种,5月13日玉米出苗后原告发现玉米地膜播种穴与玉米种错位,经与被告协商无结果后,原告向额敏县农牧机械局投诉,经协调被告给付二原告人工揭苗费4000元,并约定双方再无争议。二原告遂雇佣人工进行揭苗,因无效果,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进行了田间鉴定,鉴定结果为田间玉米有缺行断垄、整垄揭膜现象,揭膜处有团状或圆圈状黄色苗,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地块的玉米出苗率为67.6%,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地块的玉米出苗率为57.4%,建议由于缺苗会导致产量下降,应及时展开各项管理措施,产量损失在秋后收获时测产而定。2013年10月12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在二原告的地块测产,测得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地块的玉米产量为615.6公斤,与出苗正常地块产量926.9公斤相比,每亩减产311.3公斤;测得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地块的玉米产量为624.7公斤,与出苗正常地块产量926.9公斤相比,每亩减产302.2公斤。2013年9月12日,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3年9月至12月每公斤玉米价格为1.5元。原审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报酬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的玉米地进行播种,因被告的过错,所播的玉米与播种穴错位,使原告的部分玉米被覆盖在地膜下无法生长,当原告告知时,被告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后虽因原告投诉在相关部门调解下给付了4000元人工揭膜费,但已过合适的补救时间,造成原告部分玉米苗死亡,使原告蒙受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在农牧机械局达成的协议中的双方无争议系对损失不再有争议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对其辩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明赔偿原告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50亩玉米损失23347.5元(计算方法311.3公斤×1.5元×50亩=23347.5元);二、被告李贺明赔偿原告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45亩玉米损失20398.5元(计算方法302.2公斤×1.5元×45亩=20398.5元);三、被告李贺明给付原告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鉴定费4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4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李贺明负担。宣判后,李贺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曾在农机部门调解过,并履行完毕,现又起诉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且在鉴定报告中指出田间有杂草,造成减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审判决其承担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没有提出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额敏县农牧机械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在该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揭苗费,双方再无争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只是对揭苗费4000元“再无争议”,但对造成的田间损失没有作出约定,故其起诉要求因为错苗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此协议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案件处理意见书》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额敏县农牧机械局达成的《案件处理意见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应否是对李贺明错苗行为的了结?即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额敏县农牧机械局投诉,该局于当日就专门针对“玉什哈拉苏乡农户乌恩哈提别克投诉蒙古乡驾驶员李贺明播玉米错苗问题”进行解决,出具了《案件处理意见书》,约定了上诉人李贺明除了给付被上诉人揭苗费4000元外,还约定了“从此后,双方再无争议”的内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额敏县农牧机械局《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说明双方就上诉人李贺明的错苗行为已经终结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此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对此协议在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再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李贺明承担因错苗行为造成的减产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李贺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470元,由被上诉人乌恩哈提别克·河德尔哈力、木拉提别克·吾尔思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学 琳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艾山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月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