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仁寿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梁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仁寿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梁某某,2004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刘某某于2006年2月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四处寻找,毫无音讯,现已离家时间达8年多,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反复查找,都没有结果,现不知去向何处,原、被告如此夫妻关系,使原告深感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实在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仁寿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梁某某,2004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2月在成都务工时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曹家乡政府和曹家乡清泉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被告父亲刘榜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2月在成都务工时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8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梁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随原告梁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