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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丹与高永强、沈阳市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高永强,沈阳市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9号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强。被告:沈阳市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投资人:商健。原告刘丹诉被告高永强、被告沈阳市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永强系药品销售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高永强要求为其采购药品供货。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高永强共欠原告206,504.35元。被告沈阳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主动加入还款,先后交付原告五张支票,总金额206,504.35元。因被告沈阳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账户资金不足,被告高永强让原告暂时不要存到银行。被告高永强同意先支付原告138,893.35元,剩余67,611元被告高永强让原告向医大四院索要,需要出相关手续的,由被告高永强负责。2013年7月31日,被告高永强向原告交付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高永强既不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向医大四院索要欠款的凭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药品货款206,504.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永强辩称:一、双方有约定备忘协议有约定,医大四院回款才能返给原告,医院没有回款,被告无法付款。二、按商业惯例医药行业一般都是医院付款后给合作供方付款,这次医药行业打击偷税漏税,涉及沈阳众多医院,因此医院没给他们回款,断款之后双方共同受损失。三、本案涉及夫西地酸款项,有证据证明税务稽查汇到指定账户。四、合作关系风险共担,合作内容除医院正常维护储存运输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被告给原告套取先进医院款不回被告没有办法套,所以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不是欠款关系是合作关系,出具网吧支票写的是劳务费,被告是为了提现,走我朋友沈阳市二十一东逸网吧的账也是为给原告套取现金。五、原告作为药品的供方应付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原告明知国家现行税务规定经营药品上增值税17%,所得税利润的33%却主动找普诚医药公司以少交税款的形式获取利润,现货款在医大四院被罚没上交,责任却推到被告,显然不公平。原告只交税款相当于增值的10%。六、原告主体不合格,不具备直接进入市场,所以原告找被告以合法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因为被告有这个平台双方合作就是将医院回款后套现到原告名下。七、原告颠倒事实,原告是经过夫西地酸业务员马怀义介绍主动要求被告帮忙,当时把仅有的两个进药名额给了原告一个,至于138,893.35元的欠条本不该打,原告逼迫被告说她和医大四院院长关系好不打欠条就把被告医大四院的款扣下不付,打完欠条后原告因出国和父亲有病长时间没联系被告,后期她找我,我承担一少部分损失。八、本着公平合作的市场原则,被告同意按我在合作中所得利润的百分比承担此次合作的损失,夫西地酸单只纯利额为21.92元,其中我为1.82元,占8.30%刘丹为20.10元占91.70%,从合作获利比例来看,原告是控制夫西地酸合作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高永强个人提供药物,再由被告高永强以辽宁普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供应药品。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沈阳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陆续向原告刘丹出具了五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06,504.35元,后因被告沈阳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存到银行。2013年7月31日被告高永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8,893.35元的欠条。2013年8月2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向辽宁普诚医药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77,097元。庭审中被告高永强认可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高永强尚欠原告货款206,504.35元。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欠条、证明、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强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高永强个人提供药物,再由被告以辽宁普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供应药品。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高永强尚欠原告货款206,504.35元,被告对原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高永强提供的备忘协议,其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丹代表”杨双有代理权限,且原告刘丹未对该份备忘协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高永强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高永强辩称的医大四院回款才能返还给刘丹,医院没有还款,我方无法付款的主张,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与辽宁普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主张,由于被告沈阳东方二十一东逸网吧并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没有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丹支付货款206,504.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高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