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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枣阳支行诉被告张永忠、欧阳华俊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张永忠,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阳支行)。代表人齐恒真。被告张永忠。被告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华俊汽车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农行枣阳支行诉被告张永忠、欧阳华俊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行枣阳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永忠所有的鄂F2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冻结处分权,褚维英自愿以其所有的鄂F8A5**号小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枣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张永忠所有的鄂F2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二、将褚维英用以担保的鄂F8A5**号小轿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