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晓苞与赵斌、丁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苞,赵斌,丁传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苞。上诉���(原审原告):赵斌。原审被告:丁传炳。上诉人丁晓苞因与被上诉人赵斌、原审被告丁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晓苞、被上诉人赵斌及原审被告丁传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丁传炳、何成英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赵斌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2分,借款最长时间为36个月,利息每月1日给付,同时还约定丁传炳以其名下的无城镇中江路现代苑小区1—304室房屋作为抵押,丁晓苞签字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丁传炳、何成英另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现金7万元,利息以汇款日期为计算日,��时丁传炳、何成英交付了4.8万元,嗣后赵斌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6日分6次通过汇款及其它方式给付余款。借款后,赵斌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不成,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传炳、何成英实际借款55.2万元,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1日给付,丁晓苞签字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后丁传炳、丁晓苞没有按月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赵斌诉请丁传炳、丁晓苞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其诉请给付借款60万元本金因实际借款本金为55.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传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斌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丁晓苞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7420元由丁传炳、丁晓苞负担。丁晓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最长时间为36个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期限仅是6个月,数字“6”前的“3”字是后加的,这两个数字的形成时间时差较大,且肉眼就能辨认出是嗣后添加的,而原审却予以否定,否则,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庭审前,丁晓苞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中“3”的形成时间进行文字鉴定。赵斌辩称:借款合同一式三份,每人一份,三份合同内容一致,丁晓苞与丁传炳系堂兄弟关系,丁晓苞为了规避庭审不利的处境,不仅不出示自己手持的一份合同,还利用兄弟之情胁迫丁传炳拒不出示其拥有的一份合同,企图妨碍诉讼顺利进行,造成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逃避责任,事实上只需任两方出示所持合同,真假自现。丁晓苞要求鉴定关于借款期限中的“3”是否为后添加的,赵斌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其不承担,担保时间是赵斌本人要求写的“36个月”,“36个月”这几个字可能不是同时一次性写的,但2011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过后,合同没有修改过,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拿的合同均是一致的,所以有修改不需特别说明。如果丁晓苞与丁传炳主张合同有改动,他们可将自己手中的合同原件拿出来与赵斌所持有的合同进行比对,所以鉴定没有必要。且原审庭审时,丁晓苞、丁传炳均明确表示对赵斌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丁传炳在庭审中辨称:借款属实,是因工程周转需要,自己所持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不是36个月,但是自己所持的合同已经撕毁了。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在赵斌处,因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丁晓苞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一式三份,但自己签字后未拿合同。二审庭审中,丁晓苞���交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36个月”中的“3”是后添加上的。赵斌质证称:谈话有过的,但谈的内容已记不清了。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听不清楚,从丁晓苞提供的录音整理记录上未发现有谈话内容可以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丁晓苞在非正式场所偷录的酒后谈话是否有证据价值请二审法院依法判断。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系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36个月”中的“3”是否为事后擅自添加,从而影响本案但保人丁晓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纵观全案,丁晓苞、丁传炳及赵斌三人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均予认可并在合同文本上签名,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因此,本案三方当事��均应持有一份借款合同。但在庭审中,丁晓苞以其签字后未领取合同、丁传炳以其所持借款合同已撕毁为由均未出示,但该理由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根据证据规则,丁晓苞与丁传炳两人持有合同而拒不出示借款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核丁晓苞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认定系赵斌私自修改了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因此丁晓苞上诉称借款期限中的“3”系后来添加,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晓苞在二审中申请对借款合同予以文字鉴定,却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对丁晓苞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虽然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丁传炳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存放在赵斌处,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丁传炳与赵斌签订有抵押合同,故丁晓苞认为其只需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丁晓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丁晓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O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