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凤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凤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薛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有,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5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丽、李伟波,被上诉人袁凤有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4日,原告袁凤有与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鼎味轩美食城进行货品供应配送。该合同就产品价格、交货与结账方式、结算时间、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承诺给甲方产品的价格等同市场批发价,甲方有权对乙方所供应的配送的单个货品质量、单价进行市场抽查。乙方给甲方的价格高于市场上的价格,首次发现甲方只支付本次货品总款的50%,第二次发现甲方只支付本次货品总款的30%,第三次发现甲方可不支付本批次货款并解除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并填写付款申请书两份: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调料款共计43张26655元;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调料款共计56张35776元。两份付款申请书均签有“因部分价格高,扣款4%,两月合计付款60000元”。经万联公司李伟波及娄占虎签字后,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2月17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进行供货配送。2013年3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填写付款申请书一份,付款事由为:欠付供货商袁凤有(调料)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货款,共附单据41张。2014年3月29日万联公司认为原告供应的部分商品高于市场批发价,拟以总价的70%支付,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配送货物款共计541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调味品,被告万联公司相关人员也签字确认,期间共产生清单43张,货款总计3619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配送义务,被告万联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万联公司辩称原告供货价格部分高于市场批发价,故作出付款70%的字样。涉案调料属于大宗消费品,其价格受产品质量、品牌、供需、市场等因素影响而波动。此外,双方未就用于比对的市场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其价格标准应参照当地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被告仅依据自己随机向市场的其他商户询价即认定原告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另主张以已履行货款折抵诉争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袁凤有支付货款3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给原告袁凤有。宣判后,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凤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4日被上诉人袁凤有与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针对价格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进行市场抽查。但价格对比的前提应是同一品牌同类商品。在同一市场中因不同的品牌、质地等因素往往导致同一种类商品不同的价格。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价格对比单》以及《进货单》上记载的商品只有种类名,没有品牌名,而且上诉人所进商品均已消费使用完毕,无法进行核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价高应折价付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基础,应自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原代理审判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