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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建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绍林与郭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林,郭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建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郭绍林,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郭绍林诉被告郭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合作生产轮芯,被告提供生产场地、厂房及生产设备,我方出资100万元。分别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必须建立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账务一定要做细做详,每月必须提供出生产及销售报表,以便甲乙双方掌握生产及销售情况,制定出合理的经营目标。但是我方资金到位后,被告却迟迟不能提供出生产及销售报表,由于关系不错,被告提出了先返还一分部投资款,余款则按向我方借款处理,并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按利息4分计算)月息。但在归还了28万后,余款及利息一再推脱。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生产场地、厂房及生产所需设备,原告出资100万元资金,由被告组织进行轮芯生产,产品由林州市明星机械厂及昆明邦盈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合作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给被告20万、2012年11月15日给被告30万、2012年11月23日给被告承兑汇票50万,分三次共给付被告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履行合伙义务出资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郭绍林出资款项以借款方式给付被告,不再按合伙方式履行义务,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8万元,剩余72万元未给付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双方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一份、收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也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伙义务,原被告的合伙意向并未实施,故二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8万元,剩余72万元未付,原告剩余投资款项按被告借款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投资款变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其出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绍林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