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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志鑫与潘苏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鑫,潘苏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周志鑫,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潘苏野,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鑫诉被告潘苏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周志鑫承担。审 判 长  张慈芳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