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文翔与包春林、潘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翔,包春林,潘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文翔。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春林。被告:潘利英。原告王文翔与被告包春林、潘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林、潘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翔起诉称:被告包春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布料。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包春林尚欠原告布料款55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潘利英与被告包春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清偿。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00元;2、俩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按每天万分二点一标准,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78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春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布料。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包春林尚欠原告货款558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俩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包春林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人口信息及结婚登记表、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春林、潘利英应偿付原告王文翔货款5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被告包春林、潘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