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洪开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洪开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维兵,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开海。上诉人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兵、付建英,被上诉人洪开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7元,以上合计2073元,由上诉人奇台县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进羽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