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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6月6出生,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兴城市三道沟乡戏台村娄家屯被告崔某某,女,1976年10月26出生,汉族,服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六段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经高振林、高振兰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付被告彩礼款1万元及金戒指一枚,同年8月份,被告突然与我终止恋爱关系,但对彩礼金戒指的返还事情拒不理睬,我又多次找乡司法所调解无效,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2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1万元彩礼,是2万元彩礼,我在去年8月26日和我妹妹已经返还原告了,戒指是母亲节(2013年5月12日)原告送给我的礼物,当时是经过司法所和派出所调解了,司法所没有让我还他东西,当时姓杜的没有做笔录,我前几天打电话想要笔录没有,他提交法庭的是后写的,我当时还原告2万元彩礼时,原告踹我一脚,在这期间我怀孕了,我决定和原告分手后我堕胎了,原告踹我一脚后我又流血了,当时我给原告家干活,不能要孩子,也没有我能吃的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高振林、高振兰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家相亲见面后,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6000元,给付被告崔某某亲戚车费500元。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开始在原告胡某某家同原告胡某某同居生活,后怀孕。2013年端午节,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2000元。2013年6月,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2万元,该款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返还原告胡某某。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崔某某父亲住院,原告胡某某前去探望并给付被告崔某某父亲慰问款7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崔某某离开原告处回到自己家中,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回家费用7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崔某某自行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根据当地习俗一般由男方向女方给予的礼金或礼物,该给予行为一般由介绍人或媒人予以见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6000元及购买金戒指款2200元均由介绍人在场证明或通知介绍人得知,应认定属于彩礼范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均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给付的款项或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的款项,不具有明显的彩礼特征,故应认定本次诉讼主张的彩礼款应为8200元。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相关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怀孕做了引产手术,所以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需特别说明的是,结婚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被告婚前同居怀孕且做了引产手术,所受到痛苦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不能强迫当事人在道德范畴作出自我评判,但原告应认识到被告与其同居期间怀孕引产所带来的痛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