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永胜与李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胜,李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号原告蔡永胜,个体工商户。被告李道强,城镇居民。蔡永胜与李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蔡永胜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购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木夹板,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材料款,否则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余款100000元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被告李道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购物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木夹板的义务;2013年5月31日,其双方就材料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不按时付款,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最迟应在2014年1月1日前结清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查,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117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如答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并应为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照准。且因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亦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胜材料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