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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如如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如,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346号原告:吴如如。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委托代理人:周丕竹。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吴敏。原告吴如如为与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如的委托代理人周丕竹,被告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如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吴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吴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资金汇入吴泰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大地彩钢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吴泰公司的授意将借款3000万元汇入上海大地彩钢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和担保人吴敏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息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吴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泰公司的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敏的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泰集团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被告吴敏作为保证人对吴泰集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泰公司确认收到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6.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吴泰公司授意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7.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汇给上海大地彩钢有限公司3000万元的款项属吴如如所有,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代为转账。8.产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泰公司的财产状况。被告吴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资金紧张,被告无法偿付本息,请求再予宽限些时间。被告吴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吴如如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泰公司质证认为产权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书系被告吴泰公司的财产状况的相应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吴如如与被告吴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泰公司向原告吴如如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吴泰公司须向原告吴如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吴敏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如被告吴泰公司到期无法还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包括并不限于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任何费用)承担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24个月。同日,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大地彩钢有限公司汇款3000万元。被告吴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吴如如于2011年8月5日通过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吴泰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大地彩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3000万元,原告吴如如已经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后借款到期,被告吴泰公司未偿付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2011年8月5日汇入上海大地彩钢有限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属原告吴如如所有,该公司仅代为转账。本院认为:被告吴泰公司向原告吴如如借款3000万元、被告吴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该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被告吴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吴如如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