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蔡罗梅与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罗梅,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0号原告:蔡罗梅(又名蔡乐娒)。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圣纬。原告蔡罗梅与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罗梅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产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需要配件时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原告送货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物料入库单》交原告作为收货凭证。双方采取不定期结算的方式结算,结算时原告将《物料入库单》归还被告,并向被告出具领款收据,被告再付款给原告。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9845.15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物料入库单》为凭,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845.1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出具物料入库单交原告留存作为收货及结算依据,双方采取不定期结算的方式结算,结算时原告将物料入库单归还被告,并向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之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56份物料入库单(含小部分退货),货款金额为508045.6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8200元,现尚欠货款399845.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乐清市北白象镇蒋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物料入库单56份、收款收据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984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99845.15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导致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罗梅货款399845.1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