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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胡岳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峰。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董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松,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润滑剂业务往来,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32540元;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13751.1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3751.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发生买卖润滑剂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32540元的事实。3、供货明细、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4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剂,每月4吨,每吨7300元(含税价),企业标准验收,滚动结算。2014年3月19日,双方对截至2014年1月19日的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2540元。2014年2月至9月,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剂,货款合计2044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23188.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751.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供货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1375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飞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