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唐某某,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现年16岁。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沟通不畅,缺乏理解与信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几乎不曾照顾非婚生女张某,与张某之间无任何父女之情,众多事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对如何教育女儿的方式不一样,是由于原告不会教育女儿。被告一直对原告及非婚生女张某很好,很关心,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唐某某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2页,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母女不关心,在调解之前被告未给原告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明被告是否给过原告生活费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就家庭问题向江西电视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金牌调解。2014年12月23日,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唐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新事实、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