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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庹中友与被告米斌、张有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中友,米斌,张有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庹中友,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米斌,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人。被告张有全,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庹中友诉被告米斌、张有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祥莉、人民陪审员廖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被告张有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斌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中友诉称,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我以我挂靠的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花费295247元购买并自行经营。2009年7月6日,我雇请的驾驶员张顺根驾驶该车行驶在广汉市连山镇河坝时侧翻,致车辆受损。当地保险公司指定我到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修理。7月10日,我亲自将车交给由被告张有全实际经营的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修理。8月1日,当我去该修理厂提车时,被告张有全告知已将车交给他人开走,致川S303**车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合理谨慎义务,擅自将我托修车辆交给他人开走,至今下落不明,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247元。被告米斌未作答辩。被告张有全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争议的车辆登记在宣汉县瑞龙运输服务公司,而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2、车辆送修的人和取车的人均是宣汉县瑞龙运输服务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顺根,汽修厂在承揽维修车辆时,没有义务核实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3、张有全只是城北汽修厂聘请的业务人员,米斌才是该汽修厂的法人,张有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庹中友系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7月6日,该车驾驶员张顺根驾驶该车行驶在广汉市连山镇河坝时侧翻,致车辆受损。7月10日,原告庹中友以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驾驶员张顺根一道将该车送至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修理。7月19日,张顺根持驾驶证及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到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交纳3000余元修理费后,将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驶离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2009年8月3日,原告庹中友向广汉市公安局北外派出所报案,称其到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取车时发现送修车辆不见。另查明:1、驾驶员“张顺根”真实姓名为覃春。覃春系原告雇请,持姓名为“张顺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现覃春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2、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为米斌。被告张有全系该修理厂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庹中友、张有全、晏忠祥、王亨吉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相应事实。其提供的挂靠合同、宣汉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机动车维修告知书证明原告向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托修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本院经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覃春的询问笔录证明送修车辆已被覃春驶离汽修厂;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米斌系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姓名为“张顺根”的驾驶证及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以上证据经质证及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应事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原告系川S30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掌控该车的运营,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故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有全系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承担。本案原告将车辆送到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维修,该厂接受该车并进行修理,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称被告未将托修车辆交付,致车辆灭失;被告则称原告托修的车辆已交付给驾驶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托修车辆是否完成了交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有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原告与驾驶员覃春一道,将事故车辆交付给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修理,其后驾驶员持该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支付修理费后取走该车。驾驶员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行为足以致相对人相信其能够代表车主行使相关权利,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与驾驶员的行为符合汽车修理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主观上无恶意,故被告应属完成了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庹中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庹中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