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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登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冯登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登地。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登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上诉人冯登地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生产施工需要,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双洞子村设立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冯登地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到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从事运转工工作。2011年3月6日,被告冯登地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4月1日,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冯登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2014年8月15日,被告冯登地以本案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冯登地与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冯登地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从事运转工工作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设立的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对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在该项目部从事运转工工作的被告冯登地,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登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公司在浙江省苍南县,用人仅限公司管理人员,从不招录被上诉人冯登地这样的农民工,也就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被上诉人冯登地,被上诉人冯登地不受上诉人劳动管理,上诉人更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冯登地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冯登地所在的上诉人设立的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部门备案允许招录农民工,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农民工有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劳动保护。被上诉人冯登地作为外出打工的农民工,2011年2月21日到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从事运转工作,与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冯登地在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已由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为被上诉人冯登地申请工伤认定并已达成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冯登地已收取了补偿款。综上,被上诉人冯登地与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与项目部未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可能同时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登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设立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登地在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所以,应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登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