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自义与呼啸等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义,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啸,文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西安仓库管理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931号原告徐自义,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晓明,男。被告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马旗寨甲字**号。法定代表人张艳飞,总经理。被告呼啸,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娟,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西安仓库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号。原告徐自义与被告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呼啸,文娟,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西安仓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武警西安仓库管理处)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晓明,被告国达公司,呼啸,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红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警西安仓库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自义诉称,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其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揽的第三人武警西安仓库管理处办公楼的施工工地干活,完工后,其与被告商定核算,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184084元,但被告支付其73210元后,即以各种理由拒付其及其他工人剩余劳务费110874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剩余劳务费110874元。被告国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第三人武警西安仓库管理处承包了该第三人单位综合办公楼的整体装修改造工程,并交由被告呼啸、文娟以其公司名义实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徐自义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呼啸找他人重做,亦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徐自义应赔偿其公司损失。被告呼啸、文娟辩称,原告徐自义系包工头,所主张的为工程款,非劳务费,且已向原告徐自义支付过73210元。因原告徐自义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找人维修、重做,亦产生了17万元费用,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国达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武警西安仓库院内办公综合楼共工部分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即一到六楼地面,墙面,楼梯等贴砖以及墙面粉刷,合同工期60天,到2013年9月2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2262437.4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国达公司将其公司所承包的该项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被告呼啸、文娟。2013年6月,原告徐自义及其他工人即受被告呼啸雇佣到被告承揽的第三人武警西安仓库院内的办公楼工地施工干活,2014年元月15日,原告徐自义与被告文娟就所干工作总量进行了核准,原告及其他工人所建工作具体包括“六层地砖到二层地砖含卫生间墙地砖面积4467平方米,波打线合计578米,踢脚线2338米,找平363米,过门石107个,”对此总工作量,原告徐自义及被告文娟对以上数据核对正确,双方认可,且均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73210元后因结算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徐自义诉称其所建工作量及单价,墙地砖面积4467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计142944元;波打线578米,每米12元,计6936元;过门石107个,每个15元,计1605元;踢脚线2338米,每米6元,计14028元;找平363米,每米17元,计6171元;合计171684元。另有重新维修工费10800元,卫生间垫层应补费用1600元,总计劳务费为184084元,后被告呼啸支付劳务费73210元,尚欠110874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量无异议,但对每项工程单价均有异议,并提供了有原告书写结算内容的照片,该照片中部分内容无法核清,亦无双方签字确认,对此原告不认可,唯称系双方原协商内容,但未果。庭审中,被告认可地砖每平方米28元,波打线每米8元,过门石一个10元,踢脚线每米5元,并且找平线已经支付,合计142460元。被告亦认可已支付给原告徐自义73210元,余款未付,唯提出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呼啸已找他人重做,亦有损失,提出反诉,经合议庭评议未予准许,被告国达公司已另案诉讼。因该案原、被告各坚持己见,第三人武警西安仓库管理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临时出入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单价确认信息,武警西安仓库办公楼施工图,整改通知,结算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自义及其他工人受雇于被告呼啸、文娟,并在由被告国达公司承包的第三人工地施工干活,且对原告方所干工作总量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呼啸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经其他工人授权,作为实际结算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签字认可的原告方所建总工程量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各项工作单价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虽均无双方签字认可,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墙地砖每平方米28元,波打线每米8元,过门石一个10元,踢脚线每米5元,并且找平线已支付,且与被告提供原告自书有结算内容的照片中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案认定原告及其他工人所干工程劳动费合计为142460元,被告已付73210元,剩余69250元未付,此项费用原告要求支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重新维修费10800元,卫生间垫层应补费用16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国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包工头,双方非劳务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啸、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自义劳务费69250元。并由原告徐自义负责给未领取劳务费的工人发放。二、被告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17元,由被告呼啸、文娟承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