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渤海制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渤海制桶有限公司,李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营口渤海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理人佟秀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丽,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华,女。委托代理人石文生,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渤海制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28日向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营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5589.61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是正确的,双方有无劳动关系相关部门已经认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下班时间受伤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享受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提出不可兼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称2012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营西人社工伤认(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本案原告作为原告以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我院(2014)营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李艳华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被告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在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向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营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95358.61元。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是基于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院(2014)营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明本案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而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为工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工伤待遇,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渤海制桶有限公司不给予被告李艳华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审 判 员 邢 路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金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