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户,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由西往东行驶。22时40分,途经定海区昌东路与昌洲大道中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郑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多次犯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