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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宗志、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吴修平,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牛艳丽,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吴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分割。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离婚前共同财产包含位于峄城区坛山办事处的****号房屋、共同存款44000元、卖水摊点转让费12000元、床2900元、太阳能1700元、冰箱1760元、彩电2800元、空调2000元、沙发和大衣橱500元、机动三轮车800元、债权1500元;诉讼费、房屋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枣庄市峄城区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枣庄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诉争房屋位于峄城区坛山办事处的产权证号为****,建成年份系1988年、面积为71.65平方米。2.枣庄市峄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王某、赵某甲结婚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2013)峄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甲与王某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8月13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C-1864号房产给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后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起诉赵某甲、王某,请求判令赵某甲、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即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赵某乙、赵某丙,并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判决驳回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故该房屋为赵某甲、王某共同财产一直未予分割。3.赵某甲2012年1月26日在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回执一份,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出庭作证,证实赵某甲、王某共有存款44000元被赵某甲取走,赵某甲、王某共同经营的卖水摊点被赵某甲12000元出售,后由赵某乙、赵某丙购买,钱款均被赵某甲拿走。赵某乙证实该卖水摊点是其祖母给赵某甲、王某经营的,转让卖水摊点的事情发生在赵某甲与王某离婚前。赵某丙证实该钱款可能被赵某甲用来还债了。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我父亲给我的,我不同意分给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记载很明确婚后共同存款无、无债权、无债务,现在房屋我不打算给两个女儿了。对于证据3,事情都是发生在离婚前,钱款都用于家庭支出了,离婚时协议都约定明确,没有存款。钱款有的在离婚前都已经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现在离婚都已经两年多了,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某甲辩称,在民政局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已经明确“房屋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瓦房三间大约72平方米归两个女儿所有;婚后共同存款无、无债权、无债务。”没有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是约定给两个女儿的,后来我不想给女儿了,就收回来了。该房是1985年盖的,1988年政府规划办理了房产证。最初该房的所有权是被告的父亲的,我父亲分给我的,房屋跟原告没有关系。出于多年夫妻感情,愿意与原告调解。对于房屋评估意见无异议,但该房及宅基地均是我父亲给我的,相关产权证书均登记是我的名字,请求法庭将房屋判决给我,我愿意支付评估价款的一半给原告。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子是1982年建造的,系原告的个人财产。2.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3月9日,原告王某曾取走共同存款30000元。3.峄城区房管局出具的析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坛山办事处的证明不真实,其不是房屋权属的管理登记部门,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王某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房管局出具的析产审批表是复印件没加盖公章,没有效力。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自愿达成两项协议:一、婚后育有两女赵某乙、赵某丙均成年无需抚养;二、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坛山办事处的瓦房三间大约71.65平方米归两个女儿所有;婚后共同存款无、无债权、无债务。后原、被告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赵某甲、王某,请求判令赵某甲、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即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赵某乙、赵某丙,并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判决驳回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23日,王某始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某提供被告赵某甲的账号,请求法庭查询赵某甲的银行存款及近期存取款明细,经调取查明,赵某甲账户中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有30000-40000元钱款流动,现账户余额不足100元。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明被告赵某甲转让卖水摊点所得12000元系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前发生之事。赵某甲与王某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系1988年自建、面积为71.65平方米。该房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预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生效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回执、枣庄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私有房屋析产、赠与、继承审批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原、被告离婚已超过一年,原告王某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反悔,诉请分割债权、共同存款、共同财产,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确有除房屋外的财产没有分割,更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赵某甲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约定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王某请求分割债权、共同存款及除房屋外的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30000元共同存款没有分割,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诉请分割位于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坛山办事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原、被告提供的枣庄市峄城区房管局出具的证据能够印证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被告赵某甲辩称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及赵某乙、赵某丙诉讼王某、赵某甲均未处置该房屋,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由于双方对房屋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该房屋共三间不能实物均割,原告主张评估作价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登记所有人系赵某甲,房屋宅基地属于赵某甲所在的集体组织,赵某甲祖上一直在此集体组织居住,该房屋对于赵某甲而言不仅具有居住价值,更具有家族传承的意义,故该房屋应判决归属赵某甲所有。该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100元,评估费2000元,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出于照顾妇女权益的考虑,本院认定被告赵某甲应按照该房屋评估价值75100元向原告王某支付60%即45060元及1000元房屋评估费,计46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峄城区坛山办事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向原告王某支付46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学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