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宝琴、江桂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琴,江桂秀,张菊香,陈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宝琴,女,汉族。起诉人:江桂秀,女,汉族。起诉人:张菊香,女,汉族。起诉人:陈秀萍,女,汉族。2015年1月7日本院收到陈宝琴、江桂秀、张菊香、陈秀萍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我们四人是韶关市属国有企业韶关市化工厂小学的教师。该学校因历史原因于1997年被停办,我们四人被转岗。韶关市教育局、市人事局等部门已审核认定了我们教师身份,而韶关市人民政府却以(2009)81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推翻了市教育局、市人事局的认定,擅自否定我们的教师身份。故诉请法院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2009)81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对我们四人不具有教师身份的错误认定,并妥善解决我们退休教师待遇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韶关市人民政府(2009)81号市政府会议纪要于2009年8月4日作出,而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距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该纪要已超过5年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申请撤销(2009)81号市政府工作纪要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宝琴、江桂秀、张菊香、陈秀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