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振奇与韩启胜、侯运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奇,韩启胜,侯运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振奇。被告韩启胜。被告侯运山。原告王振奇诉被告韩启胜、侯运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奇,被告韩启胜、侯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奇诉称,2012年4月20日、4月30日被告侯运山找到原告签订了三份货运货物运输托运单,总运费为76500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找到车牌号为豫A×××××、豫GD230**、豫G×××××三辆货车将被告的货物运输至目地的,被告仅支付原告现付运费55000元,剩余回单运费21500元,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5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启胜辩称,2012年元月份,起重设备厂的活为已经让出来了,不干了。2012年3月份,宋喜才开了个货运信息部和侯运山一起找为商量干起重设备厂的活,后来我不干,我只负责从起重设备厂提出来货。所有的承运拉货都由宋喜才负责,为只从宋喜才那里抽取一部分钱,其他与我无关。被告侯运山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只是跑外围的,联系车发车等工作。原告王振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运输托运单3份,证明被告欠运费。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启胜、侯运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4月30日被告侯运山找到原告签订了三份货运货物运输托运单,总运费为76500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找到车牌号为豫A×××××、豫GD230**、豫G×××××三辆货车将被告的货物运输至目地的,被告仅支付原告现付运费55000元,剩余回付运费21500元。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未按要求支付剩余运费。本院认为,王振奇与被告侯运山签订货物运输托运单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运输托运单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运输托运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但由于合同中无韩启胜签字,且韩启胜对欠款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启胜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侯运山支付所欠运费2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奇支付运费欠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侯运山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辉审判员  原培宏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明 关注公众号“”